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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09

外来工城里车祸死亡被判“同命同价”

外来工城里车祸死亡被判“同命同价”  CNY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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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08 作者:张胜利 卫香香 刘媛 I` YV5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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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场车祸,让户籍在农村、生活在郑州的何某不幸丧生。死者的家人将肇事司机等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8万多元。肇事车主则以死者是农村户口为由主张给出11万赔偿,两者相差17万。 < {+y?  
    死亡赔偿金到底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还是按城市人口标准来赔?日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同命同价”的判决。 SVz86;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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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标准:两者差17万 $TZ)@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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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侯某是郑州市某公司的司机。2007年9月18日晚11时20分,侯某驾驶小客车为公司送人,沿郑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郑供贾柴线20号时,与骑自行车沿该公路同方向行驶至此处的何某相撞,导致何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侯某与乘客鲍某受伤。经警方调查,肇事司机为醉酒驾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侯某被批准逮捕。不久,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侯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_Nz56uV  
    何某死亡后,其远在安徽老家73岁的老母和37岁的哥哥找到侯某给郑州市某公司打工的车主老板陈某,要求赔偿,但遭到拒绝。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何某的母亲、哥哥将侯某、陈某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种损失28万余元。被告认为,死者系农村户籍,应以农村收入标准赔偿。而原告认为,死者死前一直在郑州打工,应以城市标准赔偿。据了解,2007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05元/年,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000元左右。如果按20年算,两种标准计算出的死亡赔偿金,金额差别将有17万余元。这正是导致原、被告双方就农村还是城市标准争议不休的原因所在。 sic Ft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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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按城市标准赔偿 w_9*Z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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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侯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某,侯某与陈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但是发生事故时侯某系醉酒后驾车,故肇事司机侯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老板陈某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因何某在郑州打工多年,应当按照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获得赔偿,法院最终判定被告应以城市标准赔偿受害人损失。遂作出上述判决。 ] hXi2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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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民事赔偿赔的是经济损失 8Tpk5.7DZ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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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法官张炜青介绍说,“同命不同价”的争论,源于国家户籍管理中存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划分。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用价格标准来衡量的,民事赔偿的并不是人生命的价格而是经济损失,不同人的死亡带来的“经济损失”是各不相同的,因此,过去在判定民事赔偿时,考虑了这种差异。 V=3>+,Q"EG  
    2006年6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M)S} u:E$  
    张炜青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究竟按哪种标准赔付,要从受害人在城镇有无固定居所、稳定收入、居住时间长短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不能一概以户籍来认定,户籍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惟一的依据。本案中,死者何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因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B/TrJ *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张建成认为,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存在城乡“同命不同价”的怪现象。因为户口不同,赔偿金额也悬殊,一个农村居民死亡得到的赔偿金额至少比一个城镇居民少10万元,这显然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z<Wo@  
    张建成说,区分“城里人”与“乡下人”的不同死亡赔偿金标准,是建立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严格的户籍政策基础上的。这种城乡户口二元化的管理,使农民在就业、入学、医疗、养老等方面的待遇与城市居民相去甚远。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特别是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各地正在逐步取消城乡差别,城乡间人员流动加快,“城里人”与“乡下人”的界线逐渐模糊。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沿用城镇与农村不同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不仅违背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精神,而且与时代的发展要求很不相符。 X@kJAMs  
    生存权、生命权是人的最高权利。是否用平等的态度来对待和衡量它,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人尽管有职业、身份之别,有生活区域之异,但其生命价值应该是一样的。过去那种‘同命不同价’的判赔,多多少少带有一种歧视、不公的意味。现在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据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作出‘同命同价’的判赔,彰显出社会公平正义,这对于消灭城乡差别,推进城市现代化建设进程,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张建成说。统一城乡死亡赔偿标准不仅涉及社会公平问题,更是体现对生命的尊重。生命本无价,本无高低贵贱之分,但当一个生命不幸逝去,一定的赔偿却是对生者的安慰,也体现对生命的尊重。张建成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不再以“身份定价”,施行统一的标准赔偿,撬动“同命不同价”的根基,从而真正告别“同命不同价”的时代。 5YCAP[Dl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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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同价”彰显法律公平 M"F_r,N2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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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还是农村户口进行?此前在法律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深圳市中级法院不久前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解决了这一争议,规范了两级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办案标准。同样令人欣喜的还有河南省郑州市近日作出的“同命同价”判决。 []'il0]LU  
    生命无价,尊重生命、关爱生命,本应是法律的应有之义。为了体现对生命的尊重,现行法律设立人身伤害和死亡赔偿金,就是基于对人的生命的普遍尊重,通过法律来确认和保障受害人的权利。 e\AA:  
    外来务工者在城市打工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了伤残或死亡,赔偿金到底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一直颇有争议。 %UKQ+;.  
    依然记得2005年底那起颇具争议的事件:在山城重庆的一起交通事故中,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3名花季少女同时遭车祸丧生,3个家庭体味着同样的悲痛。可其中一名农村户口的少女获得的赔偿,却不及其他两名有城市户口女孩的一半。如此“同命不同价”的赔偿,一时让饱尝丧女之痛的农民夫妇悲愤不已。 YZ~`n.N;  
    不幸遭遇车祸丧生的3名花季少女获得的赔偿之所以“同命不同价”,是因为根据相关法律,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的。这意味着是农村户口女孩获得的赔偿,只能是有城市户口女孩的不足三分之一。 B W6^X9  
    此后,类似“同命不同价”的事例不时见诸报端。同样的生命在受伤害后,因为户口性质不同,赔偿金额如此悬殊,这显然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现在,屡屡出现城里人与乡下人“同命不同价”的咄咄怪事,是与宪法本身的精神要义相悖离的,更是一种“制度性歧视”。 / 01JxtMg  
    应该说,对于把人身伤害或死亡赔偿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一直以来就受到人们的质疑。因为,对于失去亲人的生者来说,受到的最大的伤害莫过于精神伤害。试想,谁会愿意用自己亲人的生命换取“财产收入”呢?而那种“同命不同价”的做法,实际上就是以死者“身份标签”下的劳动力价值进行赔偿的,但是,谁又能说农民创造的社会财富都比城市人少呢? T3i:q  
    在计划经济时代,从“农”到“非农”间存在巨大的鸿沟,城里人与乡下人在经济地位上有着一些不平等。而伴随着国内许多地方正在逐步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二元化结构,有关体现人身伤害和死亡赔偿金城乡差别的法规,就显得与户籍制度发展趋势很不协调。 8hXJRb1  
    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民进城打工或定居,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并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但在一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无视个案的特殊性完全以户口性质来套用赔偿标准,对一些农村居民特别是进城务工多年的农民工来说无疑是显失公平的。 HgkHgYIu  
    生命价值不应是一种物化了的金钱价值,而应该是一种理性的精神价值。对于人身伤害和死亡赔偿,法律应该保障的是对受损害者精神和利益的双重救济,而且应该是平等的救济。深圳市中级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以及郑州市法院作出的“同命同价”判决,就是对“同命同价”法律精神的最好诠释。 TTW|;o  
    应该说,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城乡之间的人员流动加快,“城里人”与“乡下人”的界线早已模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沿用城乡不同标准来确定人身伤害和死亡赔偿金,不仅违背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精神,而且也是与时代的发展要求相违背的。因此,法律要给大家同样的尊严和生命价值,必须先消除法律本身的“制度性歧视”。 ']u!RVd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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